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91號
原 告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5,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