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51號
原 告 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成
原 告 太旭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佑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8萬8,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