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73號
原 告 繼氏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黃啟豪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