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王子榕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筆名: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移除其所刊登之文章、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澄清啟示、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案號、當事人及主文,經核均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又其所請求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之作為行為、標的對象亦均不相同,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是此部分合計為495萬元(165*3);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150萬元,合計為645萬元(495+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