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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伍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雄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秀光韓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秀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租賃物完工於民國70年5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合計116.35平方公尺(計算式:76.45×5353/10000+49.57+16.03+164.59×597/10000=116.35),有系爭租賃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租賃物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6萬8,73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2萬5,000元之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萬8,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