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03號
原 告 群明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倉秀明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蘇朝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群明醫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沒返還予原告,核其並非涉及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列載黃鈵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原告應補正委任黃鈵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