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葉金珠
簡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詹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1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7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一部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黃色區域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3項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本息」、「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333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黃色區域部分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98地號土地1年內之成交行情約每坪7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2份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以此計算占用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588,125元(計算式:750,000×7×0.3025=1,588,125),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125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8,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