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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謝一安    住臺北莒光○○○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薰、鎮瀧通信有限公司、謝坤達、嬌登企業有限公司、蔡明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2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公司所在地登記及稅籍登記自附表一所示房屋遷出;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32元;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應給付原告10萬0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蔡明薰、蔡明惠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7元;訴之聲明㈤請求:被告鎮瀧通信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編號A位置招牌文字「鎮瀧通信」及編號B位置招牌文字「oppo」招牌拆除;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另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含有商標招牌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供如附件所示編號A、B招牌拆除之費用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9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62
公同共有14666分之48
2
臺北市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5
36.56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基隆市○○區○○路00號
159.72
公同共有14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