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即劉尚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9萬162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房地價款核定為451萬8548元【計算式:本金429萬1621元+111年11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22萬6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