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1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150,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496,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