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亞興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廖芷儀律師
被 告 謝國權
酆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47萬8,419.45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0.98)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4,580萬1,435元【計算式:1,478,419.45×30.98≒45,801,435(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580萬1,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5,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