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 告 黃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23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黃政哲於民國112年2月3日之分配表次序第14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原受分配金額560萬3,198元改由各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分配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執行所得合計4195萬6,636元,剔除分配表次序14被告黃政哲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6億4,718萬2,084元後,由其餘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剔除次序14債權後之普通債權總額為41億9,890萬4,474元,原告表列次序3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為12億7,448萬5,493元,依普通債權額比例可分配1,273萬5,018元(詳如附表),較剔除前之分配金額1,103萬4,290元增加170萬728元(計算式:1,273萬5,018元-1,103萬4,290元=170萬728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萬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