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OCEAN NETWORK EXPRESS(TAIWAN)CO.,LTD.)、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萬8,7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2月2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75,美金1萬8,730.33元折算新臺幣為57萬5,958元(計算式:美金1萬8,730.33元×30.75=新臺幣57萬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萬5,958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