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霸成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應將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交還原告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附件一、二物品之財產價值,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