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原 告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霸成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04,450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207,700元及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交還原告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涉訟,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77,260元,加計前兩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804,450元、207,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089,410元(計算式:77,260+804,450+207,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