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王李美雪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御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心盈
被 告 王璽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心盈、王璽誠分別擔任被告御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朝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各持有股份6萬5,000股及3萬5,000股。伊未曾同意被告得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70之1號建物)、70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70之2號建物,與系爭70之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地址設立公司登記或行號登記,被告竟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同年0月00日間夥同御朝公司會計、記帳士即訴外人朱淑萍、王哲承,在斯時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公司內,先由張心盈偽造伊之印章1枚,交由朱淑萍轉交王哲承,共同偽造以伊為出租人名義、虛偽記載租賃條件、金額、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各1份,並蓋用印章、偽造伊之署押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被告復以偽造之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為附件,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南投縣政府提出御朝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及景御農業豐產行之商業登記申請,就御朝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部分經臺北市政府移轉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1年3月7日核准在系爭70之1號建物為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商業登記部分則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29日准許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在系爭70之2號建物。伊因被告上開之偽造行為而受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列為營業用而增加之損害,亦侵害伊之姓名權等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心盈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心盈固曾分別於110年4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景御農業豐產行,及於111年2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惟原告所述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一事,均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張心盈於110年4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系爭70之2號建物設立景御農業豐產行,及於111年2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系爭70之1號建物設立登記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等事均早已知悉,並同意伊等為之,否則景御農業豐產行早已於110年4月30日申請設立,若原告不同意,何以原告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提出任何異議,反而直到時隔近2年之後始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訴?實與常情不符。況伊等未曾保管原告之印章,亦未曾刻用原告之印章,伊等申請設立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及景御農業豐產行,均係委由王哲承會計師辦理,衡諸王哲承會計師為專業從業人員,且為承辦會計師,因此證人對於原告之印章係如何取得、是否得原告同意、授權,本即會審慎處理,殊難想像王哲承會在未得到原告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偽刻原告印章,本件伊等既係委任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及景御農業豐產行,並非伊等自行辦理,自無原告所指訴之偽造文書、侵權責任可言,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有額外增加支出房屋稅之證明及損害計算之依據,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在系爭70之1號建物、景御農業豐產行設立登記在系爭70之2號建物,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設立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65頁、第69頁)。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致伊受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列為營業用而增加之損害,及姓名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致伊受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列為營業用而增加之損害,及姓名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害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一情,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王哲承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99年起迄今均為受雇之記帳士,與張心盈係客戶關係,張心盈家有關的公司行號業務均由伊辦理,從早期江揚公司、有關股東的相關業務均由伊經手,江揚公司是由會計朱小姐做窗口與伊接洽,印象中只有見過原告一兩次,…最近是王先後和原告到伊事務所辦理江揚公司大小章變更,期間伊並沒有與原告有對話接洽或交付物品。…伊辦理江揚公司事務中,會需要取得委託人物品,例如公司大小章、身分證影本。…辦理原告或是江揚公司業務過程中,伊有跟原告索取過個人印章,但是什麼情況、次數伊不記得了,但伊用完後就會還給原告,是透過窗口,用完後就歸還給窗口。伊取得印章及證件時,並無被告知使用上的限制範圍,因為這個是常理。…御朝公司變更申請書委託辦理地址變更是由伊辦理,當時是公司會計告知要辦理地址變更。一般公司地址變更要準備新地址的建物謄本或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公司大小章,在商業登記上才需要使用權同意書。本件伊辦理御朝公司地址變更,也是由窗口提供公司大小章、房屋稅單、房東即原告之印章。一般租約是伊準備好制式的格式,印象中,張心盈與原告是一家人,所以一定是有許可的,辦理什麼業務都是伊這邊幫對方整理好,伊沒有詢問過原告。系爭契約是伊準備的,內容也是伊打字,系爭契約內容包括空格是伊要填空格時去問窗口,對方告訴伊的,窗口是朱淑萍。過程中伊沒有與朱淑萍確認原告有無答應,因為伊認知是一家人,所以伊沒有問。…系爭契約上原告的印文是伊蓋的,印章是窗口給伊,需要用到時窗口會送來給伊,原告的資料伊本來就有,地址應該是伊打錯了,正確為何伊忘記了。日期是伊自己寫上的數字,即要送件之前的日期。…景御農業豐產行的設立登記也是伊承辦,也是受窗口委託,伊記得景御農業豐產行申請書上提出大小章、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影本,並沒有提出租約跟使用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是伊準備的,是窗口跟伊說要設立登記,其他伊自己看著辦,因為這個客戶已經配合20幾年,配合的模式就是對方要辦理什麼,伊會將可以準備的資料先準備好,依照習慣,伊從來沒有多問、對方也沒有多講,直接處理就是了。…習慣中商業登記因為公司是法人,所以是提供租賃契約書,申請商業登記因為對方是自家人,所以用房屋使用同意書,差別是一個要租金、一個不用,這是依照習慣去做的,沒有人指示伊怎麼做。…在本案過程,伊並沒有向原告查證過或是獲得其同意,因為伊能聯絡到的只有窗口而已。…伊辦理原告家業務已經2、30年,原告家就伊認知,就是股東,王先後、原告、張心盈都是。辦理過程中伊沒有跟張心盈聯繫過,都是透過窗口。伊之所以未跟朱淑萍確認有無得到授權,是因為伊認為朱淑萍是原告的代理人,因為朱淑萍是代表公司來跟伊接洽的。…除了辦理分公司登記事務外,伊也有辦理王先後家族稅務,像營業稅、營所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等,如每兩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5月要申報營所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都是透過窗口叫伊處理的。…在江揚公司、晶園渡假村也有設立很多公司行號、民宿,這些稅務也是由伊事務所處理。…當初御朝公司登記在臺北,要在埔里營業的話,當地國稅局說要在這個地方營業,要有一個登記,伊跟窗口說之後,窗口才請伊在這裡辦理分公司。設立景御農業豐產行也是接到指示,沒有問為何。…現在也還是持續替王先後家族辦理稅務或公司登記事項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4頁)。
(三)至訴外人即原告與王先後之子王春智於系爭刑案中則證稱:張心盈與伊父親王先後有婚外交往,伊是江揚公司股東,原告不是,原告並沒有參與渡假村事務之經營。…伊是在107年左右就離開公司,公司的事務只有伊父親王先後要辦理銀行貸款會請會計打電話跟伊說,伊也有跟會計小姐說一定要伊本人知道。…伊本來有放印章在會計那邊,不過後來發生有些簽名、蓋章伊都不知道,伊就跟會計拿回伊的印章,也辦理身分證補發。…原告也有留便章在會計那邊,不知道是怎麼刻章的、也不知道有幾顆,伊沒有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會跟伊說生活上的事情,伊也會問外傭,…晶園渡假村的土地是王先後在84、85年間慢慢收購的,王先後出資,土地、建物由王先後決定登記在伊、原告等人名下,使用權還是在王先後,要做有關的營業登記或繳納稅捐都是王先後決定,雖然需要伊和原告同意,但沒有問過伊和原告,伊本來也不知道有股份,是上網查才知道自己有股份。…王先後入監後,就由張心盈在經營;伊在公司的時候,報稅資料全都由公司請的人處理,從110或111年間才自己申報營業稅和繳納勞健保,之前都是公司幫忙申報的,原告的綜所稅、營業稅等也是公司處理,土地稅、房屋稅也是公司跟銀行借款的錢繳納,晶園渡假村登記在伊名下的土地及建物,伊沒有繳過任何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四)證人朱淑萍於系爭刑案中則證稱:
1、關於張心盈、原告、王先後經營晶園渡假村之管理部分:
伊在王先後經營之民宿任職,後來改為江揚公司,擔任財務工作約18年,工作內容是會計、採購等,原是王先後對伊指揮監督,王先後於109年12月入獄,入獄前有找伊、張心盈講話,說以後都是由張心盈管理,伊就認為整個園區的事情張心盈可以做主,就是從109年12月後都是由張心盈監督管理;伊在江揚公司工作時,很少與原告有接觸,都是王先後指示,大概只有借貸需要原告親自簽名,伊才會聯繫原告來簽名。伊任職期間需要保管王先後當負責人的江揚公司大小章、張心盈當負責人的御朝公司大小章、原告當晶園民宿負責人的大小章等,最常保管的是負責人的大小章,其他有需要時會跟對方拿,不過原告的印章通常在王先後那邊,有需要用會跟王先後拿,大概是在銀行借貸、公司遷移、領取發票時會使用到,伊不確定到底是在會計師、王先後或原告本人身上,因伊任職18年,印章都拿來拿去的,不是伊長期保管;江揚公司因為疫情停業,伊有辦理留職停薪,後來回來上班,約於000年0月間改任職在御朝公司,伊有打電話給王先後,跟王先後說張心盈叫伊回去上班,王先後說「可以啊,你回去上班,我過一陣子就會回去了」,那時候王先後有叫伊把江揚公司大小章寄回去,其他印章就先放在伊這邊,王先後都有陸續打電話跟伊說會回來公司、要伊先回來幫忙看公司,到現在這些印章也都還在伊保管中,王先後都沒有回來拿,而且晶美、晶園、晶后的大小章也仍在繼續使用中;晶園渡假村總共有103間房屋,伊知道哪些是王先後、張心盈或原告的,哪個人多少間大概有觀念,有些有做建物登記、有些沒做,伊知道有門牌號碼的是70之3號至70之5號,民宿部分有登記,如果客人需要民宿的發票,如之前政府有補助,客人住哪間房,員工就會開那個民宿的發票,或看稅務的級距去分配哪一間民宿來報等語。
2、關於000年0月間景御農業豐產行設立登記經過:
伊記得000年0月間有設立景御農業豐產行,因江揚公司缺錢,要用這個行號向銀行借錢,但印象中好像沒借到,景御農業豐產行申請下來後沒有營業也沒有使用,設立過程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說要申辦這個行號,請對方幫忙處理,設立地點應該是張心盈有要伊問哪個土地還可以登記,因為伊公司土地有很多公司、很多名稱,要請會計師查查看哪個地址還可以設立,印象中是會計師查完後,說系爭70之2號建物比較適合,伊忘記系爭70之2號建物的所有權是誰,但後續流程都是交給會計師處理,伊沒有管後面程序,伊不確定原告的印章是伊交給會計師,還是當時有什麼業務辦理所以放在會計師那邊的,伊也沒有打電話問原告是否同意,因為設立部分通常都是王先後在執行,伊只是照原本的程序走,因為以前江揚公司,跟貸款有關的事情都是王先後主導,都可以用,景御農業豐產行不是王先後和原告的名字,但以前申辦江揚公司魚池分公司時也是用張心盈的名字,伊認為張心盈應該是有權使用、所以沒有問,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的印文應該是晶美民宿的小章,這是晶園民宿大章小章裡面的小章之一,也是負責人章之一,這顆章在很多地方都用的到,只要王先後需要用到原告印章時,也會跟伊拿這顆章,此外,原告銀行存摺也是用這顆章,如果存摺在王先後那邊、印章就會在王先後那邊,王先後入獄後,這套晶園民宿的大小章是由伊保管的,但伊不確定是伊專門交給會計師辦理同意書,或本來就因另有業務而在會計師保管中等語。
3、關於000年0月間御朝公司辦理魚池分公司及000年00月間御朝公司遷址之設立登記經過:
伊知道要設立御朝公司,是因為江揚公司負債太多,要換個名字重新開始,江揚公司在9月就已經停業,之後接著設立御朝公司,伊於111年2月14日以後回來上班,有參與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過,記得是稅務的關係,伊也是先跟會計師黃小姐說,黃小姐跟伊說要什麼資料,伊就準備給黃小姐,張心盈說要設立分公司,伊就打電話去問會計師,沒有問過原告是否同意,因為伊認為要設立這些公司,王先後都知情,是王先後叫伊回公司上班等王先後回來的;伊應該有跟張心盈說會計師需要辦理分公司的文件,張心盈好像是說請會計師那邊處理,伊就轉達給會計師,辦理遷址也是一樣的經過,因為臺北辦公室後來沒有租,要遷回來南投,伊有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說需要文件,張心盈說請會計師處理,伊也均有轉達,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的印章,伊只有1顆有印象,伊忘記是伊交給會計師或本來就是會計師保管的,但伊之前沒有看過這些租賃契約書,張心盈也沒有交付印章給伊,再由伊轉交印章的情形;伊知道張心盈名下有登記的建物,但因為張心盈名下有晶園民宿,當時問過會計師,說已經登記民宿的建物無法再做公司行號登記,伊記得當初江揚公司要遷址回南投時也有做過詢問,忘記是登記在系爭70之1號建物或系爭70之2號建物,是因為這樣,在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登記和遷址時才會問會計師可以登記的建物等語。
4、與王哲承業務聯繫情形:
伊跟王哲承接觸比較少,都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接觸比較多,伊會透過黃淑惠轉達公司的需求,黃淑惠跟王哲承講,伊本身沒有直接跟王哲承接洽過,都是透過小姐轉告公司的指示再進行;伊任職多年期間,王先後的公司稅務、家族及個人稅務都是由王哲承及王哲承母親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包含公司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王先後自己、原告、王春智的稅務等,這些可能使用到的資料,如稅務資料、發票、印章等,均是交給王哲承或王哲承的母親,這近20年間,無論王先後、王春智、原告幾乎沒有親自帶稅務資料或親自聯絡會計師事務所,也沒有王先後、王春智、原告、張心盈親自打電話聯繫的情況,不需要問過原告、王春智的意見,就是把資料彙整給會計師做,也從來沒有跟原告、王春智要過錢,這些都是公司支出,如果過程中會計師有意見或問題,就是向王先後、張心盈請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76頁)。
(五)由證人王哲承、王春智、朱淑萍之證述可知,王先後以江揚公司及張心盈以御朝公司經營之晶園渡假村,相關營業事務多由王先後、張心盈監督管理,原告除辦理貸款等需本人親自簽名之事項外,大多未曾參與,乃係長期將印章交由王先後或江揚公司、御朝公司人員保管使用;且無論原告、張心盈、王先後、王春智等人之稅捐、公司登記事項,均係委由王哲承及其家人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藉由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之會計朱淑萍作為聯繫窗口,負責傳遞交流訊息、文件、章證,上開模式至少已經持續20年,迄今仍未為取消或限制,章證更未曾取回。故原告之印章,既係於多年前即已交予王先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人員使用管理,自難認有何原告所稱被告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印章後,交由朱淑萍轉交王哲承,共同偽造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情事。且原告以系爭刑案對張心盈、王哲承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系爭刑案判決張心盈、王哲承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21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系爭契約或系爭同意書而受有何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致伊受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列為營業用而增加之損害,及姓名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偽造印文、偽造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張心盈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