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振峰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素菁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0,22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0,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7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有關食材(紙餐盒、紙杯等)相關商品,兩造間成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已依約將商品送達被告指定場所,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詳如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1,330,229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0,229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清償貨款,原告以1,330,229元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有關食材(紙餐盒、紙杯等)相關商品,迄今尚欠貨款1,330,229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2張、出貨單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9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5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清償貨款云云,然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0,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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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S00000000 (原告誤載為 ZP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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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