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連文甫間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其應將加蓋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垂直上方頂樓平台之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店測數字第3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使用面積合計73.53平方公尺)拆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之,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上開門牌號碼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29萬4144元(計算式:22萬4000元×使用面積73.53平方公尺5層樓=329萬4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