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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