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陳怡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伊代工電子零件加工,惟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693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除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外,並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利息。核其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部分相同,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反訴原告司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至少給付反訴原告2,024,817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嗣於113年7月30日以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陸續委請原告代工電子零件加工,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惟被告仍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履催未果,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35,693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SB-5680-HDBT主機板(下稱5680機板)、SB-5688MB主機板(下稱5688機板)、SB-5669TX主機板(下稱5669機板)、SB-5645(下稱5465機板)交付原告,由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裝零件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原告於111年1至2月間起陸續將加工品交付給被告,惟經被告測試發現原告加工有嚴重瑕疵,且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只得委請第三人翔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准公司)或由自己公司員工進行修補,惟僅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部分瑕疵品無法修補只能報廢,致被告因而受有報廢機版1,420,922元、被告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及被告因自行修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共2,729,567元(計算式:1,420,922元+259,919元+1,048,726元=2,729,567元)。故被告得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2,729,567元。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635,693元為抵銷後,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被告仍可向對原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計算式:2,729,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詳下二、反訴部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5680機板、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反訴被告進行表面安裝元件及雙列式封裝零件安裝製程之加工業務,反訴被告於111年1至2月間起陸續將加工後機板交付反訴原告,然經反訴原告測試發現有SM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於111年4月、5月間嘗試以手工方式修補瑕疵品中約50片5669機板,然不但未能修補完成,反造成瑕疵品不良率更多,反訴原告只得自費請翔准公司以及自己公司的員工修補,才將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但仍受有下列損害:1.無法修補而報廢之機版共1,420,922元;2.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3.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4.自行修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共2,729,567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729,567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635,693元為抵銷後,反訴原告仍可向對原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計算式:2,729,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翔准公司修補費用及被告員工薪資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聲請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加工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所為,加工使用之晶片等材料亦均由反訴原告提供,惟反訴原告提供之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氧化等情形,致反訴被告以SMD製程加工有諸多不良情形,此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係反訴被告加工不良所造成乙節,並未舉證,自不得據此向反訴被告求償。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加工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修補,然反訴原告就5669、5688、5680機板均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而就5645機板,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交付予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至112年9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逾工作交付後一年,自不得再對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民法第495條之權利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0頁、第401頁):
(一)被告將5680機板、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原告,委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裝零件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
(二)兩造間機板加工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抵銷抗辯,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93,874元本息等語。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被告交付加工之機板已完成並交還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0至31行、第286頁第6行),惟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見下(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1,420,922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原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95頁、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05頁附表6、第495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核屬無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8條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加工之機板進行測試時,發現有SM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等節,固據提出翔准公司歷次維修訂單、被告與翔准公司間之送貨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至67頁、第171至250頁),惟反訴被告辯稱機板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提供加工之材料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及氧化之瑕疵,惟反訴原告仍要求反訴被告進行加工,並非其加工行為有瑕疵所致。經查,反訴原告就其委請反訴被告加工之5680、5688、5669及5465四種機板(下合稱系爭四種機板)均主張有瑕疵,並曾委請翔准公司就系爭四種機板進行修復(參反訴原告附表5-1、附表6,本院卷三第193至231頁),而觀之證人即翔准公司維修工程師徐志忠證稱:「(問:你是否有發現被告委請你維修之機板上IC有引腳歪斜、氧化或其他異常之處?)有,我確實有發現有引腳歪斜、氧化的情形。」、「(問:…你為被告修補之機板上有相同位置需要更換2次IC才修好之情況理由為何?)…我可以回答有些機板為何要更換二次IC。第一次是尊佑天甫公司委託我們換IC,我們換好之後交還給尊佑天甫公司,可能他們自己測試後認為還是有問題,尊佑天甫公司就會再把同一批板子交給我們第二次換IC。…相同IC為何要更換二次,是因為一片主機板上有很多零件,可能是有別的零件有問題導致影響到同一顆零件,一直把同一顆零件打壞,也有可能是該顆零件本身有問題,因為我們換的IC也都是尊佑天甫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問:〔請求提示陳證18-1第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00:08:49你稱『…就有空焊是沒有錯』,你所稱空焊是指什麼?)空焊的意思是指零件的引腳或IC的下緣接地沒有粘著到。…我的意思是機板瑕疵的原因有很多種,而嘉洋公司確實也有空焊的情形,而空焊的情形是造成機板有瑕疵的其中一種原因。但我當時講話還有說也有可能是其他零件的原因,所以表示我無法判斷機板瑕疵究是因空焊還是其他的問題所導致,或是因為其他問題導致發生空焊的情形,因為空焊有可能是加工時沒有焊好,也有可能是零件本身有問題,導致就是會發生空焊,例如引腳歪斜或是氧化時,不論怎麼焊都焊不好,就是會發生空焊。」(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問:你剛才所稱的空焊與錫膏有關嗎? 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之情形時,是否不論多少錫膏有空焊的結果?)在正常的加工與錫膏當然會有關,但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不論錫膏再多,也是粘不上去。」(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反訴原告委請翔准公司修補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斜、氧化之情形,且翔准公司以反訴原告提供之IC晶片更換原先機板之晶片後,仍有因該IC或其他零件有問題,以致需要第二次更換IC晶片之情形,據此,堪認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確有引腳歪斜或氧化之情形,並導致空焊之瑕疵,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訴被告於承攬加工時可能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等加工行為之瑕疵所致云云,已難認可採。
(3)再觀證人即反訴被告作業人員戴素娟證稱:「…當初被告委託我們焊9142這個零件時,我就有向被告何先生直接表示9142這個IC有問題,因為當時我發現這顆IC可能是二手的,腳有氧化,有黑黑的現象,我當時就說這樣焊上去可能會有問題,但被告何先生就說他在趕,拜託我們先幫他做,他還說有問題他會處理,所以我們才接這個單的,因為這批貨是我要做的,我是現場的操作人員,我必須檢查來的料有無問題,我就是在檢查被告提供的9142IC這批料時,發現有腳氧化及黑黑的現象的。」、「…因為何先生進料給我們時,5680主機板的IC175就有氧化黑黑、歪腳的情形,我是第一線點料的人,我回報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通知何先生,但何先生就指示我們幫他先做,但是我要加工打上去時,機台一直顯示異常,因為機台就IC有氧化或歪腳時就無法將該IC打在主機板上,這時候機台就會顯示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徐志忠證稱反訴原告委請翔准公司維修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形,尚屬相符,益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難認有據。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進口報關單等件影本,主張其交付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均為全新晶片云云,惟該等報關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有進口晶片之舉,尚難逕據以認定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均為全新無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2.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1,420,922元部分,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所列報廢機板損害之金額雖為1,073,944元(見本院卷三第427頁),惟反訴原告前於113年7月30日之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已以附表6將報廢機板損害金額增加為1,420,922元(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並因此擴張反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故本件仍以反訴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報廢機板損害金額1,420,922元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工行為之瑕疵致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受損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加工行為確有瑕疵,而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晶片材料本身確有氧化、針腳歪斜之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因此有報廢等損害,即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依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報廢機板之損害,自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曾以通訊軟體及口頭通知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就瑕疵品進行修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卷三第305至336頁),惟觀之該等對話內容係就何機板之何瑕疵為催告,實無從判斷,且反訴被告亦未曾表示任何拒絕修補之意,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逕認反訴原告已履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就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為損害賠償,難認可採;況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本身即有瑕疵乙節,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4.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1,420,922元、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云云,均無理由;反訴原告以上開請求金額與反訴被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693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以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贅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