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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