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智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青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歐卡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如月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3,4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3,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3,475元(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日簽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順利推展訴外人龍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製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出售予訴外人Belkin公司之業務,委託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為策略夥伴,被告則於原告成功完成工作後,給付每批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出貨予Belkin公司所匯入之服務費3分之1予原告。而原告於系爭契約111年11月30日終止前,已完成附表所示訂單之工作,自不因龍翰公司給付被告附表所示服務費之時點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而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服務費之3分之1(下稱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龍翰公司間之服務合約書(下稱A契約)與系爭契約各自獨立,系爭契約僅具酬謝性質,系爭契約本旨係被告於契約期間內自龍翰公司收受之服務費,始須撥付3分之1予原告,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再進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工作事務,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故原告就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洵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得依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酌減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2、246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順利推展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系爭產品出售予Belkin公司之業務,委託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為策略夥伴,由原告負責系爭產品符合客戶之出貨及品質需求、如期出貨、龍翰公司如期匯出服務費用予被告,被告則於原告成功完成工作後,給付每批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出貨予Belkin公司所匯入之服務費3分之1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9月19日收受該通知,系爭契約因而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7頁)。
㈢、龍翰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產品出售予Belkin公司一事,給付被告服務費2,385,370元(含稅2,504,639元),被告則於同年月16日給付原告服務費795,115元(含稅834,871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㈣、龍翰公司已給付附表所示服務費予被告,被告則尚未給付系爭報酬(即附表所示服務費之3分之1)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原告得否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已成立之訂單、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取得之服務費,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第1、2條明載:「一、合約內容:被告(以下簡稱甲方)為順利推展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系爭產品出售予Belkin公司之業務,特委託原告(以下簡稱乙方)為策略夥伴,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依照每批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出貨給Belkin公司所匯入之服務費提撥3分之1為之」、「二、服務項目:1.有關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製造產品符合客戶的出貨及品質需求,如期出貨及規責於製造方的權責。2.有關龍翰公司如期匯出服務費用給甲方」(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受被告委託推展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系爭產品,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係為使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出售系爭產品予Belkin公司甚明。
㈡、對照龍翰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A契約第1、4、5條:「一、合約內容: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下簡稱甲方)為推廣甲方所製造產品之業務,特委託乙方(即被告)為共同開發市場之策略夥伴,由甲方支付乙方服務費用依照個案訂定,…」、「四、乙方(即被告)若成功銷售甲方(即龍翰公司)產品,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所銷售產品各案的實際出貨數量,乘以每件服務費(…)。由乙方服務之商品價格已包含服務費,甲方僅代收付之性質」、「五、甲方出貨給終端客戶時,按月提供出貨資訊給乙方。每月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提出服務費申請,待甲方收到貨款後次月15日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本身亦受龍翰公司委託推廣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系爭產品,且以被告出售龍翰公司系爭產品作為龍翰公司給付服務費之條件,給付數額則以龍翰公司實際出貨數量計算。
㈢、復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成功完成上述工作,甲方(即被告)按每批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出貨給Belkin公司所匯入之服務費提撥3分之1給乙方作為報酬」、「每批結算報酬,應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提出服務費用申請,甲方應於10天內支付現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3頁),再參諸前述系爭契約核心目的及被告與龍翰公司間之A契約,可知原告取得之報酬係「龍翰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予Belkin公司,被告就龍翰公司實際出貨數量取得之服務費3分之1」甚明,故訂單日期在兩造系爭契約期間內,且之後有實際出貨、取得服務費者,就該部分即應給付原告報酬。
㈣、稽之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五、合約期間:108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合約期間,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合約屆滿後,除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繼續展延,否則合約自動展延3年,繼續有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並經原告於同年9月19日收受該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則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30日即行終止。而附表所示訂單之訂貨日期為111年3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均在系爭契約期間內,龍翰公司並已實際出貨,且給付被告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取得服務費之時點是否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均無礙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附表所示服務費之3分之1(即系爭報酬)。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云云,惟被告自承告知龍翰公司原告為被告策略合作夥伴後,龍翰公司即將每月對帳資料寄送予兩造(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觀之龍翰公司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Belkin公司每週訂單資料,包含已收受及尚未收受貨款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益徵兩造係以系爭契約期間內,Belkin公司有訂貨之事實作為判準,至於之後實際出貨日、給付貨款日則僅係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故被告前開抗辯,難認有據。被告復辯稱依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酌減報酬云云,惟該條係有關居間人報酬之酌減規定,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推展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系爭產品,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自無上開居間規定之適用。
六、結論:
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龍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出售系爭產品予Belkin公司,故訂單日期在系爭契約期間內,且之後有實際出貨、取得服務費者,就該部分即應給付原告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8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