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 告 美滋星環保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及第1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滋星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美滋星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王聖中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美滋星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美滋星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向伊借款4筆,合計300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期間、利息計收方式、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各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8月12日另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4筆借款剩餘本金之還款付息方式為自111年7月19日起,前6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美滋星公司就4筆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共25萬2,280元,及繳付利息至分別如附表二「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共274萬7,72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王聖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美滋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講的內容一切屬實,伊確實有借這筆款項,希望能跟原告協商如何清償,因為現在生意不好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原告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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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 ⑵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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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 ⑵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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