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侍好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侍懷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3、66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