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  訴  人  吳彥彬 


            邱信堯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5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