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劉宜靜
被 告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請求本金減縮為255萬6,79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再於112年1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55萬6,795元自111年11月28日(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起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4萬3,205元自112年3月15日(即112年3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53-254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原告於102年間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貸予被告共計300萬元,供被告給付在臺北市購屋之部分款項,兩造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期。嗣原告數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然此為原告贈與伊之款項,附帶條件為被告應於大臺北地區購屋,且標的須經原告同意,況被告自己在臺東市區已有房產,另於103年8 月購買臺南市房產,109年間購買桃園市大園區、中壢區房產,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意圖或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於102年間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㈡、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106年4月24日共計匯款6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
㈢、卷內切結書(除訴外人宋鳳英之切結書外)、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53頁、第57頁、第59-61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256頁):
原告交付予被告300萬元,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抑或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未提出借據或書面契約,惟衡以社會上一般親屬或手足間借貸,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其借貸未書立借據等相關憑證及約定利息、清償期者,實屬常態。次查,被告曾於105年8月15日、106年4月24日共計匯款6萬元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原告主張於數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後,被告曾清償6萬元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尚非無採信餘地。再者,就原告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300萬元一情,據證人即兩造胞弟劉有志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02年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原告是要借被告買臺北市的房子。這300萬元是借被告,幾年前他們就有在吵返還借款的事,所以家人間都知道。借錢後1、2年原告就有要求被告還,被告不肯還,說沒有錢。他們吵了好幾次,有在我家吵,我有親耳聽到被告承認他向原告借300萬元的事。於102年間兩造討論時我有在場,被告當時在我家,她先和原告用電話聯繫,原告願意借她錢買房子,沒有明確說金額,只有說大概幾百萬。後來兩造也會討論房子多少錢、房屋地點等事。討論時原告沒有說錢不用還,他們有提到說房子買在大臺北是為了照顧長輩。幾個月後,被告從臺東到臺北買房子,看到木柵的房子很中意,急著下斡旋金,102年8月16日我是和被告一起拿著現金到木柵支付房子訂金。當天因為原告不在,就由我先代墊,因為被告也沒有帶錢,當時也沒有寫借據。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要還80萬元給我。他們談的時候說由原告借被告錢,後來確定被告房子有買成,就變成原告直接把錢匯到買房子的戶頭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06-313頁)。而證人劉有志同為兩造手足,立場上應無任意偏頗一方之理,衡情即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執意偽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動機。另觀諸證人劉有志所簽:「⒈立切結書人於西元2013年8月16日交付現金新台幣80萬元整予劉宜芳,借其作為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訂金。⒉後由劉宜靜於西元2013年8月26日先代劉宜芳償還立切結書人新台幣80萬元整無誤。」等語之切結書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劉有志復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二姊請妳還是還錢給大姊」、「不要這麼硬,多少先還一些,表示一下誠意,大姊或許會從寬處理」等語,被告回稱:「沒錢」、「不用她假好心」等語,有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亦未見被告提及兩造間屬贈與關係,其本無返還義務等節,是綜合上情,足見證人劉有志前開所證內容,應值採信。
㈢、從而,兩造確有於102年間協議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購買位在雙北區域之房屋,事後原告已交付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由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其中6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共計可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94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證人即兩造胞妹劉宜芬固於112年4月25日到庭證稱:原告是在102年左右贈與被告買房子用,因為原告先前都願意贈與我們兄弟姊妹一筆錢讓我們去買房子。確切時間應是在102年前後,在臺北原告的居所,我記得我跟弟弟劉有志在場。原告說要贈與我們一筆買房子的錢,住在臺北,大家兄弟姊妹可以互相支持、往來幫助,因為那時我跟我妹妹都沒有在臺北,所以姐姐用這個方式希望我們都搬來臺北。她也有贈與買房子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第128頁),然原告前於111年間曾對證人劉宜芬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6號,後雙方於112年5月30日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字卷第261-262頁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另案),並據證人劉宜芬於該案中抗辯原告係贈與款項供伊及其他兄弟姊妹購屋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證人劉宜芬於本院作證之際,與原告間仍有訴訟糾葛,其於本件之證述內容與其自身利害休戚相關,其確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本院無從全然逕信。況證人於系爭另案中尚抗辯伊已清償原告607萬元(見系爭另案卷第48頁),與其所述兩人間成立贈與關係一節矛盾;且證人劉宜芬曾向被告表示:「我覺得我們應該一起去找大姐談談,我們各自拿她300萬買房子,看看能不能分期支付還是什麼方式還比較好。一家人因為這種事四分五裂,不是爸爸媽媽希望的啊」等語,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亦與證人劉宜芬證稱之贈與關係一節不合,是其於本院證述之上開內容,難認屬實,不足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另提兩造母親宋鳳英出具之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並就該切結書是否為宋鳳英親簽一節聲請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314頁),惟本院已依其餘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遲延利息起算: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有清償期限,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28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9頁);復經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從而,就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294萬元,其中被告應給付255萬6,795元部分,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1月28日(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起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8萬3,205元【計算式:294萬元-255萬6,795元=38萬3,205元】自112年3月15日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2年間確有就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償還其中6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萬元,及其中255萬6,795元自111年11月28日起、其餘38萬3,205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