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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靖祥 
被      告  高裕汽機車設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義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裕汽機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高裕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邀同被告黃義舜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3.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繳款,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高裕公司僅清償至111年10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萬3,0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高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而被告黃義舜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