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林慶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被上訴人 陳博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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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游鳳珠
被上訴人 李蓉
黃國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