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