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融愷新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頌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融愷新創有限公司(下稱融愷公司)於109年7月7日邀同賴頌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00000000000000帳戶90萬元、00000000000000帳戶10萬元)、100萬元(00000000000000帳戶95萬元、00000000000000帳戶5萬元)、50萬元(00000000000000帳戶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分60期攤還,利率分別按原告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4.7%、2.155%(現為3.3%、5.8%、3.375%)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清償外,更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融愷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1萬6,411元、7萬8,015元、76萬5,875元、3萬9,546元、39萬4,177元未清償,已違反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融愷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賴頌婷為被告融愷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