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郭春香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芳
許益豪
被 告 張錦濤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年○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提供不知情配偶張詠婕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被告帳戶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將財產提出法院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一時二分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分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合計四百三十萬元),入詐欺集團所掌控、訴外人邱世傑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邱世傑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期間,自邱世傑帳戶陸續轉帳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二十萬元、五千元、五十九萬五千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合計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另扣轉帳手續費七十五元),入亦由詐欺集團所掌控、訴外人鄭頌穎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鄭頌穎帳戶)中,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將其中四十五萬元自鄭頌穎帳戶轉帳入被告帳戶中,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將是筆款項全數提領。被告前述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有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四百三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到庭聲明及答辯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被告帳戶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自被告帳戶提領之款項,係訴外人黃世賢清償自一0九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用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詐欺等案件卷附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一0年三月十日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一時二分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分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邱世傑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期間,自邱世傑帳戶陸續轉帳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入亦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鄭頌穎帳戶中,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將其中四十五萬元自鄭頌穎帳戶轉帳入被告帳戶中,由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將是筆款項全數提領,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所示一致,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被告帳戶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自被告帳戶提領之款項,係訴外人黃世賢清償自一0九年間起陸續向其借用之款項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一一0年三月十日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一時二分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分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邱世傑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期間,自邱世傑帳戶陸續轉帳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入亦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鄭頌穎帳戶中,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將其中四十五萬元自鄭頌穎帳戶轉帳入被告帳戶中,由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將是筆款項全數提領,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自被告帳戶提領之款項,係訴外人黃世賢清償自一0九年間起陸續向其借用之款項云云,然查,就前述情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援引之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下稱刑事一審)、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下稱刑事二審)詐欺等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
1被告在刑事偵審程序中之供述:
①在刑事偵查警詢先供稱:「我是從事放款與二手錶買賣,鄭頌穎帳戶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轉帳四十五萬元許至本案帳戶,通常匯款進來都是還款,因為金額大,我會通知最多匯五十萬元、其他面交,匯款給我的人還要查詢,因為通常來借錢的人都會有質押品,我不需要擔心跑掉,而我有於同日自本案帳戶親自提領,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是誰說要匯款給我還款的,我的金錢需要運轉,所以對方還錢可能又借出去了,要再查詢有無當時的借款資料」云云,後經員警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逐筆詢問被告受款用途,被告均稱「我不記得,我拿去做生意周轉」,後續詢答略為:「(問:你所稱你職業是在做放款,你一天單一人所借出的額度最高為何?)要看來借款的人質押品的價值,會依據該質押品的價值來調整我所借出的金錢,我最高曾經收取過高額的手錶質押品,我借給該人約七十萬左右。(問:是否有人會重複跟你借錢?)應該是沒有吧,就算有我也不會知道,他可能會叫其他人來。(問:依據警察調取你帳戶内紀錄,發現犯嫌不只一次將款項匯款至你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内,為何你稱沒有人重覆來與你借款?)來借的人可能跟匯款的人不相同,來拿質押品的人也可能會跟來借錢的人不相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十六至二十頁)。
②在偵查中改稱:「我在賭場有一筆五十萬金額,每天在牌九場的賭場進出,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匯入本案帳戶的這筆錢應該是牌九場還的,我一天帶五十萬元進牌九場的內場,假設賭場準備的錢用光了,需要資金時就會用我的,原則上每提供十萬元、就會給一千元紅包,隔天就匯回,這筆四十五萬元應該是我借給賭場,賭場隔天匯回的,我曾有幫『雪姊』領過錢,『雪姊』跟我一樣晚上都會跑牌九場」云云(見刑事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
③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稱:「該賭場是流動賭場,會有數個地點替換,現已經無法找到,我認為是借款給賭場本身、而不是借給賭場裡的人,『雪姊』應該也算賭場金主,不算賭場的人,本案帳戶中匯入的款項與『雪姊』無關,賭場的借款並沒有借據,我曾於另案訊問中稱會跟還款的人約見面、當場還對方收據,然後撕掉,此與本案是不同筆的款項,我的意思是跟賭場無關的放款才會有借據,跟賭場有關的放款不會有借據」(見刑事一審卷㈡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
④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改稱:「這筆錢跟『雪姊』沒有關係,我跟黃世賢認識是在十幾年前了,黃世賢認識開始三、四年後陸陸續續都會跟我借錢,這筆錢不是賭場的款項,而是黃世賢還我的錢」、「這是黃世賢還我的錢,那段時間我都會進賭場,每天最多都會帶一百萬元,通常進去的時候交五十萬元給賭場,每天會算幾千元的紅包給我,賭場開場的時候,沒有什麼客人,需要的是我們幫忙圍桌,賭客進來,我們慢慢退下來。黃世賢還我錢會通知我,賭場還我錢,賭場的LINE也會通知我」云云(見刑事二審卷第七八、二三四頁)。
⑤由被告在刑事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可見其就被告帳戶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自鄭頌穎帳戶轉入四十五萬元之原因,先稱放款、二手品買賣、生意周轉,後稱借款予賭場,再改稱先前黃世賢清償先前借款云云,前後所辯差異甚鉅,並與黃世賢偵訊中之供述迥異(詳後述),而被告如係以被告帳戶收受黃世賢返還之借款(僅係假設),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應對於款項原因、來由甚為清楚明瞭,豈有前後說詞反反覆覆莫衷一是之理,被告在本院所辯,要難遽採。
2黃世賢在另案偵查稱:「我有見過被告,但印象不深,是上面要我去找一位『雪姊』,『雪姊』派被告來碰面」、「應該是上面每天有多少的單將錢匯給『雪姊』,我過去跟『雪姊』收款,有時不是我去收,我去收錢時有遇過被告交款、也有不是被告交款的時候,去拿時不會當場清點,拿回來後再點,我確定在庭的被告有拿錢給我,上面每天有多少單給『雪姊』我不清楚,只是要我過去跟『雪姊』拿,去拿的時候不會當面清點,是拿回來後再點,我們給『雪姊』的單都是幾十萬,印象中有跟被告拿了二、三次錢」、「我是跟『雪姊』約拿錢,看『雪姊』人在哪裡,在中山區那拿錢比較多。好像曾有跟被告約在中山捷運站拿錢。被告的部分,我們是對『雪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四九至五三、六八至七十頁),足見黃世賢不唯與被告並不熟識、僅數度謀面、並無深交,且雙方間無直接金錢往來,僅依詐欺集團上層(「雪姊」)之指示進行金錢收、交工作。
3且負責將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自設在永豐商業銀行之鄭頌穎帳戶轉入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士韋在警詢中供稱:「我在一一0年三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受綽號『B哥』之黃世賢指揮,黃世賢有叫我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網銀,並提供至少十個以上的永豐銀行帳戶給我做轉帳工作,我的工作就是用永豐銀行帳戶負責第二層轉帳,贓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不限網銀,再轉入第二層帳戶,限永豐銀行,因為永豐銀行可線上約定帳戶,當日轉帳金額可以達五百萬元,再轉第三層帳戶,限國泰世華帳戶,因國泰世華當日可提領五十萬元」、「我曾經看過被告交錢給黃世賢,被告是車手,被告也是受黃世賢指揮」、「本案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八時十八分自臺灣企銀邱世傑帳戶轉帳至我之永豐銀行帳戶九十九元,應該是集團在測試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我是用永豐銀行帳戶負責第二層轉帳,我也有依黃世賢指示,以鄭頌穎的銀行帳戶轉入張詠婕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四、三九至四五頁);後並具結後供稱:「我提供帳戶用來錢過來再轉出去,中間是用永豐銀行,最末端是用國泰銀行。黃世賢‧‧‧指示我哪個帳戶要多少金額進去。警方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指認出被告」、「在我與黃世賢碰面時的場合,被告拿錢給黃世賢,金額是幾仟或幾萬,好像一、二次,見面沒有講什麼,被告就拿錢給黃世賢就離開了」、「大約是四到六月間見到被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六三至六五、七十頁)。已詳述詐欺集團第二層帳戶利用設在永豐商業銀行之鄭頌穎帳戶,第三層帳戶利用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被告帳戶之緣由(即設在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可以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單日轉帳金額可達五百萬元;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單日可提領五十萬元),及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將款項自鄭頌穎帳戶轉入被告帳戶者,為黃士韋而非黃世賢,以及被告與黃世賢所負責工作及雙方間關係。
4且黃士韋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自鄭頌穎帳戶轉帳四十五萬元入被告帳戶中,係註記「手錶精品代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唯與黃世賢無涉,且顯非所謂用以清償黃世賢前借款。
5再者,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鄭頌穎帳戶①除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轉帳四十五萬元入被告帳戶,經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全數提領外,②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分許轉帳四十五萬元入被告帳戶,於同日凌晨零時八分許經被告提領,③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轉帳多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經被告全數提領(見刑事偵查卷第五五至六三頁)。
6綜合被告歷次所辯,黃世賢、黃士韋在刑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及黃士韋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自鄭頌穎帳戶轉帳四十五萬元入被告帳戶時,所註記事由為「手錶精品代購」,以及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日、三十日多筆由黃士韋自鄭頌穎帳戶轉帳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旋由被告於四至十七分鐘內全數提領等節,足見被告不唯提供可單日提領五十萬元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供詐欺集團利用,並依詐欺集團上層「雪姊」之指示,於黃士韋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自鄭頌穎帳戶轉帳入被告帳戶時,立即將款項全數提領,交付予「雪姊」或黃世賢,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行為樣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蒐集被害人資料、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轉帳匯款、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合作完成之集團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完成詐欺行為、取得款項,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始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集團詐欺之目的;被告雖未參與各階段之行為(如設立電信機房、蒐集原告等被害人資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檢警人員指示匯款、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帳匯付贓款),惟其提供被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交付集團成員,應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被害人之認識及行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三度匯款、損失四百三十萬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五)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原告對被告之四百三十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損害最遲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左上角收受繕本記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被告帳戶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一一0年三月十日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一時二分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分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邱世傑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期間,自邱世傑帳戶陸續轉帳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入亦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鄭頌穎帳戶中,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將其中四十五萬元自鄭頌穎帳戶轉帳入被告帳戶中,由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將是筆款項全數提領,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四百三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三十萬元,及支付自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