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忠聖
沈忠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及該建物附屬之22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萬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