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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歐倫琪時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5,02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79萬8,865元,並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因前開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44-45、50、52-53、58、60-6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倫琪時尚有限公司(下稱歐倫琪公司)前邀同被告邱則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分別為下列借款:
(一)於109年6月4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6%計算(現合計為2.953%);
(二)於110年7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止115年7月20日止,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計算(現合計為3.173%);
(三)於110年9月30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同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現合計為2.17%)。
  並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歐倫琪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2月27日、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6月間自行清償之15萬6,160元後,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邱則豪並應就上開債務與歐倫琪公司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6份、連帶保證書3份、借據3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200萬元
8萬2,779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3%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4萬5,449元
2
100萬元
12萬6,429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3%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0萬6,123元
3
50萬元
1萬6,810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萬1,216元
合計
179萬8,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