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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KUB SPILKA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