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張師菩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沈侑宗
謝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5月5日結婚,原告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藥師工作,婚姻期間原告曾懷孕但因胎兒發育不良而流產,此後原告與被告甲○○即未再積極求子。110年2月起適逢新冠疫情爆發,原告在醫院的工作呈現忙碌備戰狀態,且因原告任職場所屬於高染疫風險區,原告為保護家人,大多採取減少與家人朋友接觸的生活模式,被告甲○○亦自該段時間起開始藉故稱因其父母為躲避疫情已暫時搬往三峽,故伊需回萬華老家溜狗居住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並任由被告甲○○自行安排可回家與原告同住的時間。詎被告甲○○於110年11月底突然以家中二老不能沒有孫子,但原告曾經流產不適合懷孕,怕造成原告壓力等語勸誘原告離婚,因見被告心意已決,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然,原告於112年4月間,無意由社群網站上發現被告甲○○與原告離婚未久即和被告乙○○結婚,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自承懷孕已滿38周,並於於111年7月21日生下一子,經原告計算並回溯被告乙○○受孕日竟為110年10月28日,斯時原告尚與被告甲○○仍為夫妻,可確認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外遇並發生性行為,原告至此始知被告甲○○稱回三峽、萬華陪伴父母、不捨原告承受生子壓力而勸誘原告離婚云云,全是謊言。被告二人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6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10日,被告甲○○和原告離婚後不久旋與被告乙○○結婚,且被告乙○○於111年7月21日產下一子,經計算回溯被告乙○○之受孕日為110年10月28日,可確認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乙○○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自述懷孕週數及生產日貼文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見外放限閱卷)核閱相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生子,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二人破壞並受被告甲○○矇騙勸誘離婚,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藥師,每月平均所得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原告上開所陳財產及所得資料,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