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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邱富麗 
被      告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獻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是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因本院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未依法補繳,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