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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連春 
            林寶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大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5,566元(即依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不動產面積80.61平方公尺,經乘以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36.5萬元,再乘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40計算,計算式:80.61×36.5萬元×1/40=73萬5,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