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博軒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博軒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1年2月7日邀同被告李柏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又被告博軒公司依前開契約書向原告借貸金額計2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暨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博軒公司於嗣後竟未依約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1,111,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無效。另被告李柏賢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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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關於尚欠債務本金889,706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5.4 6%機動計算【被告博軒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3300%,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6.79%】。 註2:關於尚欠債務本金222,163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5.4 6%機動計算【被告博軒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3300%,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6.7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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