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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公司,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係位於開曼群島依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此有藝舍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揆諸上開說明,藝舍公司固為外國公司,然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當事人。 
㈡藝舍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起訴時藝舍公司之我國境內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57-159頁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下稱司促卷),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見司促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又法人,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藝舍公司為位於開曼群島依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請求即應以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 
㈣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藝舍公司、富驛酒店各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發給112年3月2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17頁、第147-15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其與被告間亦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主張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下稱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賴運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第145-150頁),是其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第115-12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以前即為被告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200萬元以上年薪係每月向被告領有25萬元以上報酬,然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無故不再給付委任報酬,雖經伊催討,並於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就被告所請求給付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短付伊報酬、漏未給付墊款等,伊乃於本件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計算式:每月本薪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3萬元+每月其他津貼2萬元+每月薪資500元(每年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每月500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計13.5個月)】等語,聲明:㈠被告富驛酒店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藝舍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我國法律規定對藝舍公司為本件請求。且原告雖曾為藝舍公司董事、董事長,然藝舍公司從未議定董事長、董事報酬,全體董事亦僅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並未領取董事報酬,藝舍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原告得請領總經理薪資,況原告亦曾於105年7月間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自同年8月起即不再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富驛酒店為藝舍公司子公司,均由母公司董事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富驛酒店未曾以章程、股東會決議定董事報酬,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議決總經理報酬,原告亦未舉證富驛酒店之總經理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曾為富驛酒店提供勞務。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亦無所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或報酬債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11年8月25日始發函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後於113年1月9日始以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短付之報酬計313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查: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之權利基礎為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惟同上所述,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適用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我國法律等法規為請求權基礎,並援引我國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為據,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並依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查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記載:「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之報酬(包括紅利)授權董事會依據同業水準與作法,以及參與公司營運活動之範圍與貢獻程度而決定之。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董事會尚應根據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決定之」、第68條(a)記載:「董事(不包含獨立董事)得於任職董事期間內同時兼任公司內其他經理人或任何有給職務(不包括監察人),其任職期間、條件及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藝舍公司董事會曾依上開公司章程等規定議決原告之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以及報酬金額若干,是原告依上開公司章程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然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就經理人薪資報酬發放、績效獎勵等為原則性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並不足以據為經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13萬1250元,亦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富驛酒店則抗辯該公司未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董事報酬,遑論董事長報酬,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原告則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富驛酒店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報酬,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查:
⑴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566號事件),依第566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主張藝舍公司為富驛酒店全額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91年間起擔任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董事長,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藝舍公司改選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心有不甘,兩造為爭奪經營權而屢屢興訟,續因藝舍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解任原告之藝舍公司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旋即於同日召集藝舍公司董事會,指派富驛酒店新任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清查帳務,發現原告以被告財產支付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爭奪公司經營權訴訟之費用計585萬359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如數返還等語;原告則抗辯其係合法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而支付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積欠原告105年度、106年度董事酬勞計20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法院審理,認富驛酒店所支付之21萬元、100萬元律師費用(前者律師之服務期間係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後者服務期間係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委任律師所生,不應由富驛酒店負擔,原告之抵銷抗辯則因原告未能舉證報酬具體為何等,為不可採,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富驛酒店121萬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1-422頁)。
⑵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5-236頁)...㈡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即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富驛公司(即富驛酒店)董事及董事長(106年3月28日後有爭議)。㈢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之第566號判決第4頁),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股東因兩岸局勢改變,住房人數下滑卻將營收究責於原告,以及兩造間經營權爭議等,故被告怠於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富驛酒店因此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期間之董事長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相當董事長報酬。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則由董事長召集之,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且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無法召集董事會、股東會議決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之情,反指稱被告因上開爭奪經營權等事由而怠於議決富驛酒店董事報酬,即難以憑信。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原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藝舍公司持股比例約為9%,可見原確實無法主導股東會、董事會,況原告亦未參與106年股東會,蓋新加坡方股東即訴外人富麗華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不足以據而推認富驛酒店有怠於以股東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之情。 
⑷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富驛酒店股東會怠於決議上開董事委任報酬,是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富驛公司給付上開董事長委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委任報酬為每月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共計25萬元,且每年原告另領取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算,每月為500元,從而原告之總經理委任報酬為每月計25萬500元,並舉原告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秘書戴綉華寄送之電子郵件、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節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5-216頁、第229-233頁為證)。查:
⑴原告已指稱委任報酬係按月計付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且依原告所舉上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所載(見司促卷第215頁),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皆係逐月列帳。又依原告所舉薪資統計表、兆豐銀行文款往來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29-233頁),原告所指本薪亦係逐月入帳。而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38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行...客戶...(指原告)自104年1月6日至105年7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限摘要薪資)...。說明:...查詢上開客戶於查調期間之匯入款,皆為我行薪資轉帳入帳,...,104年1月至104年4月匯款人名稱:開曼群島商...(指藝舍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7月匯款人名稱:台灣...(指富驛酒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臚列之「摘要:薪資」之金流,則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約19萬餘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原告主張其每年領取6000元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給付500元,依原告所舉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記載:「...2015/4-2015/12...『年節獎金』,6000元...」(見司促卷第215頁),證人戴綉華亦證稱其自2011年間起擔任富驛酒店秘書,任職期間約5年,司促卷第215頁之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為其所製作,製作完成後以司促卷第216頁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年節禮金其有經手,因為每年中秋、端午、年節禮盒部分是固定的禮金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501頁),堪認原告指稱其所領取之每年6000元應為每年固定給付之年節獎金。 
⑵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富驛酒店有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存在,則其所指稱之委任報酬係指每月核給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每年6000元年節獎金,即屬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領取之1年、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時效。富驛酒店抗辯原告遲至本件113年1月9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薪資或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未予爭執,準此,富驛酒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及每年6000元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採,富驛酒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第566號事件已就上開報酬債權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見司促卷第13頁),按抵銷抗辯依其性質固含有請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於債務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第566號事件係就被告之「董事」委任報酬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404頁、第413頁),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就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請求權即不生因抵銷、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並舉另案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105年度年報,原告就兼任總經理本應於105年獲有150萬元薪資,但原告於105年度僅領有118萬5160元,被告就其所短付之31萬4840元應如數給付,且原告所墊付之業務執行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依106年度年報,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000元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惟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度、106年度年報,依被告所言,皆為藝舍公司更名前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之年報(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同前所述,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主張藝舍公司應為上開給付,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並未指出其為上開請求,所依據之開曼群島法律為何,且原告所指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核其內容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為一部請求富驛酒店、藝舍公司分別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指稱難以確認何次董事會討論董事長或總經理薪資或報酬,故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待證事實為被告之董事、總經理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3頁),被告不同意提出,原告已未先確認其係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以董事會議決董事、總經理報酬,方請求被告提出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且其待證事實為「董事長、總經理報酬」,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摸索證據之情,故本院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