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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慕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惠淩、蕭宇倫間請求代墊借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萬3,123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