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唐綺襄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唐 俊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林心瑜
劉博文
施東宏
複代理人 李秀璇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陳嘉雯行使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終止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相關地號、建號標示及權利範圍,均如該表所載)之信託關係,而請求華泰銀行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嘉雯,再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聲明:㈠華泰銀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嘉雯;㈡被告陳嘉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23號〈下稱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並於113年5月16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修正最終備位請求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如附表二「信託債權行為」、「相關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信託行為,聲請回復原狀予被告陳嘉雯所有,華泰銀行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嘉雯所有後;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雯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聲明:㈠華泰銀行、被告陳嘉雯於110年7月12日就系爭雙城街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9日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華泰銀行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9日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嘉雯所有;㈢被告陳嘉雯應於回復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人後,將如前開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卷二第468至469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聲明及請求,均本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雙城街房地之返還同一事實所為請求,且被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嘉雯之配偶即訴外人唐俊為原告之弟,緣唐俊前邀約原告共同投資系爭雙城街房地,總價約1350萬元,原告乃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林森北路房地)向農會、銀行貸款,貸款所得之金錢則做為投資資金,由唐俊負責繳納利息等費用,唐俊並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100年4月10日「保管條」予原告為擔保,原告與唐俊間就前述之投資比例經雙方合意為各50%,嗣改為唐俊60%、原告40%,唐俊與被告陳嘉雯再簽署「協議書」予原告,前開「協議書」明載:原告與唐俊共同出資投資購買系爭雙城街房地,買賣總額約1,350萬元,(指定被告陳嘉雯為登記名義人),雙方依唐俊60%、原告40%之比例分配投資金額,原告乃提供林森北路房地,由唐俊負責籌措資金,爾後出售、出租利益均依前開持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基於信任未要求查閱帳目,詎調閱系爭雙城街房地建物謄本後,始知該房地於000年0月間已信託予華泰銀行,並設定最高限額1,024萬元之抵押權,且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77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合計共設定總額1,80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然系爭雙城街房地為唐俊與原告共同投資之標的,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嘉雯名下,唐俊既設定高達1,801萬元之抵押權,卻於所貸款項經原告詢問用途為何時,拒不交代,顯見唐俊將合夥投資財產辦理高額貸款後,將貸款所得挪為己用,致使原告遭受投資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之損失,唐俊拒將其貸款明細及合夥情形向原告如實說明,被告陳嘉雯為系爭雙城街房地登記名義人,卻配合唐俊辦理貸款、信託,原告因認與陳嘉雯間關於借名登記之信賴基礎已經動搖,乃向其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其應返還前開借名登記之房地,且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陳嘉雯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又系爭雙城街房地現已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是本件先位請求,華泰銀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嘉雯後,再由陳嘉雯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如附表二「信託債權行為」、「相關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信託行為,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嘉雯所有後,將該部分系爭雙城街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下:
先位部分:㈠華泰銀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嘉雯;㈡被告陳嘉雯應將前開應有部分範圍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部分:聲明如113年5月16日辯論意旨狀之追加備位聲明即前開壹、程序部分所示備位㈠至㈢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嘉雯以:伊名下所有之系爭雙城街房地自100年4月14日簽署買賣契約起,截至目前為止,所有購屋款項、利息支出、稅費繳納,及各項雜費,皆由被告陳嘉雯及唐俊共同負擔,原告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截至111年12月止,關於前開房地各項費用支出已達1,866萬7,281元,並陸續支付利息中。原告指被告陳嘉雯簽有「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未經陳嘉雯用印、簽署日期,亦未完成正本交付,該「協議書」應為無效;又原告自被告陳嘉雯購屋之日起,均未關心資金籌措、利息支付、改建進度等事宜,更未曾就購屋款、貸款利息、房屋修繕等支付過任何款項;又前述「協議書」中,已載明甲乙雙方願依比例負擔一切責任,然原告方均未按比例負擔各費用支出而請求移轉系爭雙城街房地之產權,
即屬無理;且前開房地目前仍由建商整合改建溝通中,未完成獲利之目的,本件原告自無從分配盈利等語置辯。
㈡、華泰銀行以:被告陳嘉雯前邀訴外人蕭雅馨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2日向華泰銀行申請融資借款853萬元、647萬元,並提供如系爭雙城街房地,於110年7月19日設定最高額1024萬元、777萬元之抵押權;同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華泰銀行。原告雖起訴主張代位終止被告陳嘉雯與其銀行間信託法律關係,並請求其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於原告,然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而原告與被告陳嘉雯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猶待法院判決確認始臻明確,況縱以原告與被告陳嘉雯間就系爭雙城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因出名之陳嘉雯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自屬有權處分,則華泰銀行就系爭雙城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信託受託人而受讓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均屬有效。況退萬步言,依被告陳嘉雯與其銀行間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3項已約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書面同意提前終止本契約」等語,是提前終止前開信託契約,須經信託當事人(含華泰銀行、被告陳嘉雯)之同意,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前開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當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暫不論是否有理由,其主張代位被告陳嘉雯終止信託關係並求為返還移轉登記系爭雙城街房地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雯將系爭雙城街房地於110年7月19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024萬元、77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華泰銀行等節,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華泰銀行客戶歸戶往來業務明細、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第75至78頁、第97至112頁、卷二第409至42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雙城街房地為唐俊與原告共同投資之標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嘉雯名下,唐俊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辦理高額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挪為己用,致原告因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受有交易損失,被告陳嘉雯為前開房地登記名義人,其配合唐俊辦理貸款、信託,而使原告認與陳嘉雯間之借名登記信賴基礎動搖,乃向陳嘉雯終止系爭雙城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前開房地現已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爰代位陳嘉雯終止信託並訴請華泰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嘉雯,再由陳嘉雯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備位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雙城街房地信託債權行為、相關物權行為,再訴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為被告陳嘉雯所有後,再由陳嘉雯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均為被告陳嘉雯、華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於:㈠原告與唐俊是否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雙城街房地,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陳嘉雯所有?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嘉雯終止與華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而先位請求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另主張其得依法撤銷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嘉雯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雙城街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之回復為被告陳嘉雯所有後,陳嘉雯應將前開範圍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以下爰分點析述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查就原告所主張,其與唐俊就系爭雙城街房地成立投資協議乙節,已提出保管條、「協議書」、雙城街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與唐俊對話紀錄為憑(見北司補卷第27至57、97至142頁),更細繹前開「協議書」明載:「茲協議甲(唐俊)乙(原告)雙方就標的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買賣投資事宜,買賣總額共約1,350萬元整(指定丙方被告陳嘉雯為登記名義人),依各項單據為準。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出資承購上列之房地,並依甲方60%、乙方40%之比例分配投資金額,乙方提供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乙棟,由甲方負責籌措資金,爾後有關本户房地產出售出租利益(須扣除稅費及各項支出成本等)均依各人持分比例分配,甲乙雙方均願依上開比例負擔其一切責任」等語,可知關於原告與唐俊間確有共同投資系爭雙城街房地之約定,並基於前開合意,而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被告陳嘉雯之名而為登記乙節,堪以信實。惟原告與唐俊間,對於如何雙方應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無進一步為一致、明確之約定,且稽之原告所提供其與唐俊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當初是你說的,合夥方式就是我貸款去投資,其他你負責,若不是這樣,我也沒能力去跟你投資…)唐俊:貸款是我去借的,借款人是我,妳只是提供了房子,目前就等待建商是否能溝通成功;(原告:我們投資的房子…請安排到律師事務所簽合夥協議書!)唐俊:律師費用妳出;(原告:你拿我的錢去買雙城街的房子,說將來都更後利潤讓你分6成、我4成…)唐俊:現在是獲利了嗎?賣掉了嗎,都還沒有…」等語無訛(見北司補卷第99頁、第101頁),綜前述「協議書」內容與對話紀錄以觀,可知原告與唐俊間基於日後以出售或都更而獲利之投資目的,僅係約定透過不動產作為其獲利之方法,而核與經營特定之共同事業有間,固非民法所稱之合夥,而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然前開合資契約既係原告與唐俊所共同出資而約定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依前說明,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㈢、更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亦有明文。依上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方能依清算結果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分配剩餘財產。且承上說明,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準此:
⒈關於原告與唐俊係以合資方式購入系爭雙城街房地,為兩造間所不爭執,且依前開唐俊明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前開房地目前屬尚未獲利了結賣出之狀態。另佐以前開房地於110年7月19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024萬元、77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華泰銀行,有華泰銀行客戶歸戶往來業務明細、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雙城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第97至112頁、卷二第409至424頁),另被告陳嘉雯就系爭雙城街房地投資亦提出相關財務明細表如購屋明細、購屋付款單據、房屋稅暨地價稅等已繳納稅單、汐止農會等銀行之繳款明細表及相關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第33至206頁、第207至243頁、第245至267頁、第269至313頁、第315至325頁),揆諸民法第692條所定,本件難認原告與唐俊間之合資目的事業已完成,況原告與唐俊間迄今仍未辦理結算,則參諸前引說明,本件在未經清算完結前,合資人之原告及唐俊,均無從請求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合資事業之賸餘財產。
⒉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合夥於清算前,其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倘合夥財產遭侵害,個別合夥人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對其個人賠償。查系爭雙城街房地乃原告與唐俊以合資方式購入,並非原告持分之財產,業如前述,本件亦難認原告有將前述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嘉雯之可能。
㈣、矧以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參酌原告與唐俊間前述「協議書」記載,原告與唐俊合意將投資購入之系爭雙城街房地以被告陳嘉雯名義為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在原告、唐俊與被告陳嘉雯間,被告陳嘉雯雖稱原告未簽署協議書面云云,仍無礙上開借名契約協議之效力。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固得隨時向他方終止該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從而,委任契約之一方有數人者,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應由該數人全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與唐俊本於合資協議將系爭雙城街房地以被告陳嘉雯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包括原告與唐俊二人,非僅原告一方,則本件自非僅原告1人即得單獨終止前述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嘉雯作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與唐俊共同為之,應不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㈤、合前所述,系爭雙城街房地既係原告與唐俊合資所購,原告、唐俊於前開合資關係解散後,須經合資人所合意之清算人或全體合資人進行相關清算程序,在未經清算完結前,各合資人均無從請求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何況合夥財產本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在合夥清算前,合夥財產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而非屬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與陳嘉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認為唐俊違法處分前開房地而設定高額抵押、已違反與原告間之契約義務,致原告認與陳嘉雯間之借名登記信賴基礎已經動搖為由,而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陳嘉雯行使對華泰銀行終止信託關係,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泰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嘉雯後,被告陳嘉雯應將該範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如附表二「信託債權行為」、「相關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信託行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如本件備位請求之聲明,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雙城街房地為唐俊與原告共同投資之標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嘉雯名下,現業經其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乃先位主張代位被告陳嘉雯行使對華泰銀行終止信託關係,並為如先位聲明之請求;另為如前述之備位主張所為之此部分備位聲明請求,核均無理由,而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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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
| 同上小段10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撤銷之信託行為及應予塗銷後移轉為原告所
有之標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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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被告陳嘉雯與華泰銀行於110年7月12日就左列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 被告陳嘉雯與華泰銀行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9日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 |
| 同上小段10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