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黃鴻如 
被 上訴 人  薛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