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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葉慧珍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王宥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87年間與訴外人侯斯棉登記結婚迄今,育有3名子女。被告於111年3月底餐聚時認識原告配偶後,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同年7月起開始密集邀約,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私會、出遊用餐,及一同前往旅館飯店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111年8月13日晶華酒店購物56,064元發票、111年8月14日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被告與原告配偶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3日錄影蒐證翻拍畫面、原告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紀錄、沐蘭汽車旅館徵信社跟拍影片光碟、111年9月15日信用卡刷卡紀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配偶自白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111-113頁),堪信屬實。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兩造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之前均在加拿大照顧小孩、家事管理,現已回國(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稅資料,被告現為公司負責人,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有汽車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前揭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與訴外人侯斯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告女兒發見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後,縱取得所要求原告配偶給付之款項,竟猶於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等節,所致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行為事實
1
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11年8月14日、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過夜發生性行為,由原告配偶訂房。(原證4:111年8月14日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
2
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與原告配偶相約前往晶華酒店過夜,因晶華酒店客滿,改入住台北萬豪酒店。(原證5被告與原告配偶line對話紀錄、原證6蒐證影片、原證7存摺轉帳紀錄及原告配偶自白書:因原告女兒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被告跟原告配偶約定於111年8月23日要投宿旅館,經原告女兒跟隨後於萬豪酒店内發見二人同住於同一房間,原告女兒敲門後由被告前來應門。原告女兒發現上情後,原告配偶表示不會再與被告聯絡。翌日原告配偶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二人關係,被告向原告配偶表示先前於台北101調貨的Cartier手環80萬、CHANEL香奈兒精品店耳環40萬元、CHANEL香奈兒精品店皮包20萬元尚未付清,要求原告配偶結清款項,原告配偶因而分別轉帳10萬、50萬及80萬元,共計140萬元予被告)
3
被告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配偶,於東方文華泰式餐廳吃飯,並於111年9月9日投宿沐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4
被告及原告配偶於111年9月13日在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及於同年月17日在沐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8-1至原證8-4)
5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與原告配偶在台北lO1Cartier專櫃購買價值361,400元手環商品(原證9)。兩人並於同年月18日在沐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