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訴訟代理人  徐明慧 
            賴宜君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元($549,900),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元($549,900)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牙膏總計金額含稅新臺幣(下同)592,200元,還款42,300元後尚欠549,900元,原告催告多次,被告仍未付款,為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還款會議紀錄、被告書函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