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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000巷警衛亭旁    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正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關於「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弄○○○號房屋遷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門牌號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憑,堪認並無「新北市○○區○○路00弄00號」之門牌號碼資料;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主旨欄位、改善通知書、向主管機關發送之函文、會勘紀錄表等文件所載,足認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離之地點及本件之審理標的即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是聲請人民國112年9月1日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所載「新北市○○區○○路00弄00號」應係誤載。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關於「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弄○○○號房屋遷離」之記載,係本於聲請人上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誤載所致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係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