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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醫貝樂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巧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知己實業有限公司


            德樂商行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12號審理中,而該事件的裁判,須以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6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是否為被告涂育誠為依據,原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行政處分不合法,應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21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提供資料以確認本案之被告,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訴願收文字號0000000000登錄在案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聲請裁定在該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請求,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4條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相對人之前開請求,係本院所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是本件應難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