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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4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訴訟代理人  王宏義
            陳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起訴時固併聲請訴訟救助,然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2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2626號裁定),並於同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24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前開26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9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