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佩真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由林謙浩變更為劉佩真(同年7月27日為變更登記),有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函在卷可稽,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