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 告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被 告 王煌桂
王匡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王匡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1%機動計息(目前為5.1%),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金享公司於111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王匡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放款600萬元,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被告金享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3筆共494萬8418元,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1%機動計算(目前為3.8%),自借款撥付日起,分別於每月20、23、22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金享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2年5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被告金享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0萬87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王匡晨既為被告金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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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