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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林博健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淇娟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被      告  許家麒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果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喬峰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果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建安,於審理中變更為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並據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1至66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甲與果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1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附件1所示之Facebook社團「黑種草專業論壇」置頂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30日。㈢被告果王公司應於附件2所示之「果莊農地」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3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後確認變更為:㈠被告乙○○(下稱乙○○)與果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1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於附件1所示之Facebook社團「黑種草專業論壇」置頂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30日。㈢果王公司應於附件2所示之「果莊農地」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30日。㈣乙○○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之報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壹日。㈤果王公司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之報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壹日。㈥第一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5至666頁)。就原告追加㈣、㈤項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基於原告名譽(商譽)權受侵害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更正被告甲之姓名為乙○○,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一家專營有機、天然、健康食品之進口批發公司。原告自德國Seitenbacher Vertriebs GmbH公司(下簡稱德國Seitenbacher公司)進口銷售該公司生產製造之「德國頂級冷壓黑種草油Seitenbacher Black Cumin Oil」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德文原名為Bio-Schwarzkümmelöl-Öl,直接翻譯係有機黑孜然油,但國內一般翻譯為黑種草油)。系爭產品於111年4月7日由SGS INSTITUT FRESENIUS GmbH(下簡稱德國SGS公司)出具之SGS檢驗報告(系爭SGS檢驗報告),其中「判斷及評論」(Beurteilung/Kommentar)第六段中,明確載明「其他分析的參數未被檢測到超過偵測極限,且在當前樣本中目前為止沒有極限值或標準值或類似的值。所檢驗參數的結果符合食品法的要求。」之結論,顯見系爭產品確有符合歐盟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各項標準,完全可供消費者安全、安心之食用。另觀系爭SGS檢驗報告中,亦顯見系爭產品之鉛含量僅為0.059mg/kg,明顯低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授權制定之「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中,針對食用油脂所制定之鉛含量0.1mg/kg之標準。又系爭產品自始即非屬「嬰幼兒食品」而僅係供成人食用之食用油,自不得持「嬰幼兒食品」之標準檢視系爭產品而逕謂系爭產品屬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暨子法所規定之「嬰幼兒食品」鉛含量標準0.01~0.05mg/kg。
  ㈡乙○○原為「鸛巢合作農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登載為TEKO黑種草油於臺灣之經銷商、主要聯絡人,並同時為臉書粉專「黑種草專業論壇black-cumin-seed」(下稱「系爭粉專」)之版主及臉書社團「黑種草養生joinme」(下稱「系爭社團」)之管理員,其於112年4月15日於系爭粉專張貼一篇標題為『====商家提供的檢測報告,你真的仔細看了嗎?(上篇)====』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文章開篇以「真的令人心驚膽跳」、「替其他喝的人感到憂心」等聳動標題及引言,引起眾多追蹤者對於「台灣某家進口德國品牌的黑種草油」之恐慌;續而,乙○○明知原告系爭產品並非嬰幼兒食品,卻刻意引述「嬰幼兒食品」之檢驗標準,指摘原告產品鉛之檢驗值高於嬰幼兒食品標準云云,加劇追蹤者、受眾對於原告產品之不信任及錯誤認知,最後再以「成人長期接觸低水平的鉛……」等文字,將前述「原告產品之負面影響」擴及於全年齡層之消費者,進而達到令所有相關消費者均對於食用原告產品心生恐懼、避而遠之。系爭文章內後半段另載有「需氧常溫菌落計數、黴菌、腸桿菌科、產氣莢膜梭菌」等環境微生物之陳述部分,乙○○故意僅列出上開四種環境微生物之檢測數值本身而未一併提供各種環境微生物之安全標準數值,更故意對系爭SGS檢驗報告之「判斷及評論」第3、6段中載明系爭產品符合歐盟食品法規之結論一概隻字不提,陳述「過多的需氧嗜溫細菌計數通常被視為衛生和/或腐敗的指標」、「腸桿菌科細菌能反應食品加工中潛在的污染狀況」、「產氣莢膜梭菌會造成食物中毒」等語,刻意誤導讀者誤認原告系爭產品係環境微生物超標且將會造成食用者食物中毒之劣質油品。系爭文章之本文內乙○○雖無明示原告公司及系爭產品之名稱而僅稱「臺灣某家進口德國品牌的黑種草油」等語,惟系爭文章下方討論區中有非常多讀者因觀覽系爭文章後紛紛詢問乙○○系爭文章中所指產品為何,乙○○均有一一以私訊回應並指明系爭文章所指稱者就是指原告及系爭產品,乙○○上開所為,足使閱聽者得出原告產品違反食品法規、屬不合法且有食安疑慮之負面形象,其意圖貶損原告之品牌商譽、消費者信心及評價甚明。
 ㈢果王公司自107年即與TEKO簽約,代理TEKO商品之銷售,可推知果王公司與TEKO黑種草油之經銷商、負責人熟識,乙○○於系爭文章回覆私訊稱伊「目前是在喝TEKO黑種草油」等語,更早於111年10月29日即有推薦、轉貼果王公司經營之臉書社團「TEKO生物有機農場」之貼文,是乙○○顯有於系爭文章抹黑、侵害系爭產品之同時,亦有藉機推薦被告果王公司所銷售之「TEKO黑種草油」之意圖及行為,益徵被告乙○○與果王公司應有商業合作關係,系爭文章之張貼確係基於商業惡性競爭及明顯帶有商業利益之目的,由果王公司聘請乙○○擔任網路打手,藉此打壓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及推銷果王公司銷售之TEKO黑種草油。果王公司另僱用署名為「吳思頷營養師」之人,於112年7月3日,於其所經營之「自然養護健康小管家(黑種草油)」之LINE群組中(下稱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不實資訊,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㈣觀二位被告發布之系爭貼文或於系爭言論,均以原告之檢驗報告為謠言之基礎,皆引述原告德文檢驗報告之內容,同以該檢驗報告之數據錯指原告產品不符我國食品法規、誣指原告產品製作過程受汙染、使用發霉之原料等情,足見渠等係以相同手法、相同說詞、相同文件,散布對於原告不實之資訊,致使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權等權利受有損害,渠等之行為均為原告權利受損之原因,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系爭產品之銷量因系爭文章、系爭言論大幅下降,致原告受有銷售金額減少50萬5,13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長久以來誠信經營之名譽(商譽)亦因系爭文章之侵害而受有減損,被告二人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妨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乙○○與果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1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於附件1所示之Facebook社團「黑種草專業論壇」置頂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30日。⒊果王公司應於附件2所示之「果莊農地」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30日。⒋乙○○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之報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壹日。⒌果王公司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之報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壹日。⒍第一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原告自行公告於官方網站的系爭SGS檢測報告清楚顯示,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中,含有重金屬鉛達0.059mg/kg,已超過臺灣時引法規對於嬰幼兒之正常標準;腸桿菌科檢測數值500KBE/g、黴菌1800KBE/g、需氧常溫菌落計數2400KBE/g、產氣莢膜梭菌30KBE/g等,其數值顯示其品質出現異常,系爭產品未標示非屬嬰幼兒食品,消費者自有將其給予嬰幼兒食用之可能,系爭產品自應符合嬰幼兒食品的檢驗標準,被告經合理查證,根據各國黑種草科學研究報告之基礎與其相關該管法令標準所得出之結論撰寫系爭文章,實非為攻擊特定品牌所為,更非為了損害原告及其商譽為目的,系爭文章內容亦未提及特定品牌,僅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果王公司僅為TEKO黑種草油之眾多銷售通路之一,系爭文章並非針對果王公司所為,被告從未加入果王公司的相關群組,與果王公司的文章亦無關連,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果王公司:被告曾於111年11月某日,在被告經營之「果莊農地」的銷售平台網站上,因引用系爭SGS檢驗報告,並加以發表言論批評,致衍生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本院112年訴字第637號,下稱前案訴訟),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再對原告有任何的公開評論,也從未委任或聘請任何人在網路上對原告有任何評論的言論,被告未曾親自或指示他人發起、管理、經營「黑種草專業論壇」或「TEKO生物有機農場」。縱乙○○擔任負責人之鸛巢合作農場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樣代理TEKO之產品,惟二者係TEKO同一產品之不同通路,並無合作關係,被告從未與乙○○共同或共謀為任何侵害原告商譽或名譽的行為。另系爭群組是黑種草油食用者自行設立的群組,非被告的網站或群組,且群組成員必須經過該群組的同意、審核才能加入,原告所指該群組內原證17的相關言論,並非公開,也非供不特定人閱覽,系爭言論也是與前案訴訟的言論內容大致相同,只是提醒前來跟被告購買產品而加入該群組的消費者提注意而已,與原告本案的訴訟標的內容無直接關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乙○○即臉書(Facebook)用戶Bryan Hsu本人,且同時為「黑種草專業論壇black-cumin-seed」臉書粉專之版主及「黑種草養生joinme」臉書社團之管理員,並於112年4月15日發表系爭文章。
  ⒉乙○○為TEKO品牌商品在台經銷商及主要聯絡人,並於106年7月27日至112年9月22日期間,擔任鸛巢合作農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⒊鸛巢合作農場有限公司及艾爾瓦德科技諮詢農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EwaldSpitaler)之公司登記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⒋原告產品之SGS報告重金屬鉛含量為0.059mg/kg。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乙○○、果王公司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二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惟乙○○、果王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
  ㈠乙○○發表系爭貼文,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影射系爭產品含鉛量超過嬰幼兒食品標準、對成人使用者有人體之危害、系爭產品使用發霉種子且有衛生污染、原告提供模糊不清的報告且不負責任,惡意貶抑原告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查:
 ⑴乙○○雖抗辯系爭文章僅稱「某家進口德國品牌的黑種草油」,並無影射特定廠商,然系爭文章下方討論區中有讀者因觀覽系爭文章後詢問乙○○系爭文章中所指產品為何,乙○○均有一一以私訊回應並提供原告官網之網站連結,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文章截圖及私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53頁),已足使閱覽訊息者知悉所指摘出具檢驗報告之廠商為原告,乙○○此節所辯,不足為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影射系爭產品含鉛量超過嬰幼兒食品標準、對成人使用者有人體之危害部分: 
 ①系爭文章陳述「其檢測報告顯示出含鉛,且鉛的含量超過歐盟對幼兒食品的鉛含量設定限值(容許值)」,敘明「雖然歐盟與臺灣關於重金屬鉛標準是0.1mg/kg,但是歐盟對嬰幼兒童食品中的鉛含量限值為0.020mg/kg,而該檢測報告顯示其重金屬鉛(Blei)0.059mg/kg,已經超過嬰幼兒限值2.95倍,強烈不建議嬰幼兒童食用。鉛對於兒童的傷害甚於成人,特別是對大腦的發育。成人長期接觸低水平的鉛可能造成神經和腎功能受損。該品牌黑種草油雖然沒有超過重金屬鉛標準,但是如果消費者是長期或每天食用,必須要謹慎。」等語,並隨文貼上其引用參考之文章連結http://eur-ex.europa.eu/eil/reg/2021/1317/oj、http://www.sahealth.sa.gov.au/....../health+effect......。是以,系爭文章該部分係就「原告系爭產品之系爭檢測報告顯示出含鉛,重金屬鉛對嬰幼兒及成人食用影響」為特定事實陳述。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食品非屬嬰幼兒食品而係僅供成人食用之食用油,乙○○引用嬰幼兒食品之標準檢視系爭商品,故意混淆兩套完全不同之標準,並進行錯誤之類比後得出誤導性之錯誤結論,從無系爭產品之食用者有鉛中毒等神經或腎功能受損之案例出現,系爭文章言論顯然不實云云。然食品中是否有無重金屬「鉛」之殘留,影響廣大消費者權益至鉅,當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本即應預期或承受外界更多的關注或意見評論,因此,系爭商品之販售相關訊息即屬可公評之事項。系爭產品之系爭檢驗報告重金屬鉛含量為0.059mg/kg,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含量超過臺灣與歐盟對嬰幼兒液體食品含鉛量設定限制(容許值)0.010mg/kg,有歐盟對於鉛的標準,及衛福部頒訂之「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可見乙○○上開陳述確有合理根據,並無混淆,難謂與事實不符。系爭文章另引用相關文獻(見本院卷第405至434頁),闡述食品中的鉛對嬰幼兒及成人之影響,不建議嬰幼兒食用,成人部分重金屬鉛含量雖低,但若經長期使用累積,可能造成神經和腎功能受損,必須要謹慎之意見,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非空言無據。而觀系爭產品本身沒有加註「非屬嬰幼兒食品」或「不適合供嬰幼兒」之警語,難保無消費者購買後供嬰兒食用之可能,乙○○立基於上開可能性,提醒消費者留意之意見,顯非係刻意誤導讀者,且上開陳述言論,有所依據並事涉食品安全,當屬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發表之言論,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名譽一節云云,尚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文章影射系爭產品使用發霉種子且有衛生污染部分:
   系爭文章陳述「其檢測報告需氧常溫菌落計數(Aerobe mesophile Koloniezahl),每公克菌落數2400;(過多的需氧嗜溫細菌計數通常被視為衛生和/或腐敗的指標);黴菌(包含嗜幹黴菌)(Schimmelpilze(einschlieBilch xerophiler Schimmelpilze)),每公克菌落數1800;腸桿菌科(Enterobacteriaceae),每公克菌落數500;(腸桿菌科細菌能反映食品加工中潛在的汙染狀況);產氣莢膜梭菌(Clostridium perfringens),每公克菌落數30。(產氣莢膜梭菌會造成食物中毒)」等語,均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而查,上開菌類及菌落數有系爭檢驗報告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無訛。另關於「過多的需氧嗜溫細菌計數通常被視為衛生和/或腐敗的指標;腸桿菌科細菌能反映食品加工中潛在的汙染狀況;產氣莢膜梭菌會造成食物中毒」之陳述,則參被告提出之金門衛生局/金門衛生第三十期期刊、需養嗜溫細菌之實驗室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產氣莢膜桿菌之介紹、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引進腸桿菌作為衛生指標菌、英國公共衛生局發表之「市場上即時食品微生物安全性評估指南」,均見關於上開菌類超標對人體危害之可能性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455至462頁、第481至486頁),而依衛生福利部發布訂定「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乳飲品、嬰兒食品與冷凍食品,腸桿菌科限量為10CFU/mL(g)(德文標示為10KBE/g),系爭產品腸桿菌科檢測數值為500KBE/g;另依英國公共衛生局發表的「市場上即食食品微生物安全性評估指南」,腸桿菌科檢測結果值介於10的平方~≤10的四次方CFU/g(按:德文標示為10的平方~≤10的四次方KBE/g)、產氣莢膜梭菌孢子檢測結果值介於10~≤10的四次方CFU/g,均表示可能是衛生狀況不佳或食物接觸面的交叉污染以及生肉、食品處理人員或食品接觸表面的交叉污染以及溫度和時間控制不佳,或可能是加工不良,特別是冷卻過程有問題,系爭產品之腸桿菌科檢測數值為500KBE/g及產氣莢膜梭菌檢測值為30KBE/g,均落於上開區間,由此堪認乙○○就系爭文章該部分之陳述,已盡相當查證義務,確有相當憑據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乙○○刻意忽略系爭檢驗報告之「判斷及評論」已載明系爭產品符合歐盟食品法規,沙門桿菌、黃麴毒素檢驗為陰性
  之結論,刻意誤導讀者誤認原告系爭產品係環境微生物超標且將會造成食用者食物中毒之劣質油品,然微生物測試並不能保證食品安全無虞,且沙門氏菌屬與腸桿菌屬非屬同一細菌,此觀上開「食品中微生物標準」將腸桿菌科與沙門氏菌列為獨立食品標準可知,是縱沙門桿菌之檢測為陰性,無礙系爭商品有上揭菌落數存在之事實認定,又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乙○○根據上開文獻、研究報告、衛生標準等資料,就系爭檢驗報告測出微生物之結果,對製作過程之環境衛生提出質疑,既非無的放矢、恣意指摘,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亦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
 ⑷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影射原告提供模糊不清的報告且不負責任:
   食品安全影響廣大消費者權益,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本即應預期或承受外界更多的關注或意見評論,因此,系爭商品之販售相關訊息即屬可公評之事項,已如前述。乙○○檢視系爭SGS檢驗報告後,認系爭SGS檢驗報告並無「測試報告僅就委託者之委託事項提供測試結果,不對產品合法性做判斷。」的備註,對於系爭產品微生物檢測報告部分,亦未提供測試結果的「警戒值標準」或是「估值基礎」,其報告似有缺漏一情,業據被告提出SGS官方規定與其他廠商數篇中外SGS的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50頁),是乙○○依其查證結果主觀上質疑系爭SGS檢驗報告模糊不清,尚非無稽,要難以此認乙○○未善盡查證義務。再綜觀系爭文章全文,其目的在提醒消費者應查看食品SGS檢驗報告內容,而非盲目相信SGS檢驗報告即代表食品安全無虞,縱有批評、質疑原告等情,亦係基於其已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見解之表達,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違法性,自不能令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基上論述,乙○○系爭貼文所指摘、傳述之事實,於發表前確有盡相當查證之行為,堪認具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而不具實質惡意;所表達之意見,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均不具有違法性,原告主張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果王公司就有關系爭群組內之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是主張行為人因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者,自應就行為人有發表言論即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方能基於已證明之事實審酌侵害名譽權之因果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主張果王公司聘請乙○○發表系爭文章,另僱用署名為「吳思頷營養師」之人,於112年7月3日,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不實資訊,共同與乙○○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乙○○與果王公司均否認相識,原告徒憑二人均為TEKO黑種草油之代理商和經銷商乙情,推論渠等相熟,殊顯率斷,尚難憑採。果王公司亦否認系爭群組為其所管理或經營,辯稱系爭群組是黑種草油食用者自行設立的群組,原告無證據證明署名為「吳思頷營養師」之人確實為果王公司之員工,亦無據證明乙○○、「吳思頷營養師」係受果王公司指示或因執行果王公司之業務所為而發表系爭文章和言論,其空言指摘系爭文章和言論係由果王公司主導發表,乙○○和果王公司有意思聯絡,共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⒊據前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系爭言論為果王公司所發表或果王公司指示他人為發表,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已無從審認為真實,至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得否向果王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乙○○、果王公司並無以系爭文章、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果王公司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系爭文章內容 
==商家提供的檢驗報告,你真的仔細看了嗎?(上篇)====
最近看到台灣某家進口德國品牌的黑種草油,其官網上提供其所銷售的黑種草油德文檢測報告,筆者仔細看了一下,真的讓人心驚膽跳(雖然筆者沒有喝這個品牌,但是替其他喝的人感到憂心)
其檢測報告顯示出含鉛,且鉛的含量超過歐盟對幼兒食品的鉛含量設定限值(容許值):
雖然歐盟與台灣關於重金屬鉛標準是0.1mg/kg,但是歐盟對嬰幼兒童食品中的鉛含量限值為0.020mg/kg,而該檢測報告顯示其重金屬鉛(Blei)0.059mg/kg,已經超過嬰幼兒限值2.95倍,強烈不建議嬰幼兒童食用。鉛對於兒童的傷害甚於成人,特別是對大腦的發育。
http://eur-ex.europa.eu/eil/reg/2021/1317/oj
成人長期接觸低水平的鉛可能造成神經和腎功能受損。該品牌黑種草油雖然沒有超過重金屬鉛標準,但是如果消費者是長期或每天食用,必須要謹慎。
http://www.sahealth.sa.gov.au/....../health+effect......
其檢測報告測出下列微生物:
需氧常溫菌落計數(Aerobe mesophile Koloniezahl),每公克菌落數2400;(過多的需氧嗜溫細菌黴菌(包含嗜幹黴菌)(Schimmelpilze(einschlieBilch xerophiler Schimmelpilze)),每公克菌落數1800;
腸桿菌科(Enterobacteriaceae),每公克菌落數500;(腸桿菌科細菌能反映食品加工中潛在的汙染狀況)
產氣莢膜梭菌(Clostridium perfringens),每公克菌落數30。(產氣莢膜梭菌會造成食物中毒)
#讓消費者吃安心的食物是業者的責任
#提供模糊不清的報告是不負責任的
#被嚇到了

              
附表二:系爭言論之內容
…林博自己在官網張貼的只有報告片面截圖且採用解析度模式讓顧客無法清晰閱讀內容,但還是暴露了幾個林博黑種草油存在的風險問題:
①重金屬鉛超標了4倍以上,表示農田有可能被使用「催花劑」,這是一種讓植物爆開花量的化學藥劑,開花量越多種子收成就越多,製油的原料成本自然就越低廉
②微生物超標,那個超標的微生物標示的是霉菌,可能是在種子已經發霉情況下卻仍被拿來做油
③文件我們有給負責TEKO黑種草油的Dr.Ewald看過,他表示:林博這份是歐盟的報告格式,但正是(按應為:正式)歐盟的報告後面都會寫是否符合歐盟的標準,不過林博報告最後一欄都被拿掉空白了,Ewald表示正式的報告不會長這樣,所以他認為這份報告被塗改了,林博把不利於自己的資訊全部塗掉了。